(2015)敦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军与被告刘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军,刘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刘家军,男,住敦化市。被告刘安祥,男,住敦化市。原告刘家军与被告刘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军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将号牌为吉HR41**奥迪牌小型轿车以7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交付给原告定金30000元,余款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2014年8月18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2014年9月18日前给付原告3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付购车款50000元,尚欠23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安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将号牌为吉HR41**奥迪牌小型轿车以7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交付给原告定金30000元,余款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2014年8月18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2014年9月18日前给付原告3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付购车款50000元,尚欠23000元,致争讼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购车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购车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家军人民币23000元。如被告刘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人民币237.50元,由被告刘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