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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赵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在东莞市塘厦镇工作,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海光,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石海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被告人赵某申领了平安银行的信用卡使用,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17日,赵某共恶意透支本金73453.73元,且经银行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信用卡等物证,到案经过、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消费清单、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及赵某所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赵某申领了平安银行的信用卡使用,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17日,赵某共恶意透支本金73453.73元,且经银行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将上述信用卡账户所欠款项全部结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信用卡等物证,清偿证明、到案经过、赵某的原籍材料、赵某的信用卡开户资料、流水资料、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经清偿了所欠被害单位的全部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