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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璐与王强、青岛金米盾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王强,青岛金米盾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李璐。委托代理人:王磊、赵颀,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被告:青岛金米盾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法定代表人:程新武,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璐诉被告王强、青岛金米盾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赵颀,被告王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金米盾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强庭审期间中途无辜退庭,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璐诉称,2013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王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合肥路西向东行驶至北国之春小区附近,适有原告沿合肥路南侧路边南向被横过道路,鲁B×××××号轿车前车头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金米盾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强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由被告王强另行赔偿原告7400元,但被告王强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051.42元;2、判令被告王强另行赔偿原告7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璐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称如果产生后续治疗费超过保险理赔范围时再向被告王强主张。被告王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青岛金米盾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事故车辆是我从被告青岛金米盾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该车一直由我控制使用,因车辆相关资料不全,所以一直未能过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为原告垫付了2400元还是2600元,已经记不清楚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医疗外的自费用药,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王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合肥路西向东行驶至北国之春小区附近,适有原告沿合肥路南侧路边南向北横过道路,鲁B×××××号轿车前车头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要造成脑震荡及半月板损伤。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共计3天,花费医疗费5399元;自2013年12月5日转院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8241元,根据相关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记载,自费药数额为2076元;自2013年12月13日又转院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进行治疗至2014年1月9日,共计27天,花费医疗费25937元,根据相关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记载,自费药数额为5805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2日先后九次至青岛市立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292元。住院期间购买病员服花费42元,购买护具花费22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天数共计38天,住院及门诊花费共计46132元,其中自费药7881元。经本院依法委托,由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璐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后,未再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8360元(6300元/月÷30天×38天+110元+270元),提交金额为110及270元租床收据两张、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证明一份、及原告丈夫崔永聪工资收入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对其进行陪护,共计38天,其丈夫系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月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及完税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扣发。原告另主张误工费43818.5元[(9469.96元+800元)÷30天×128天],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五份、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二份、完税证明二份,代发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除住院接受治疗的38天外,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90天,共计误工128天;原告系青岛中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9469.96元,补贴每月800元,共计月平均收入为10269.96元。原告还主张财产损失6028元,提交市北区鑫缤缤服饰店首款收据一份、维嘉信通讯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028元。损失物品为羽绒服一件、弹力裤一件、三星手机一部。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247元,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李璐与被告王强于2013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强除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之外,另行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因被告王强已垫付2600元,剩余7400元在原告出院结算当日支付,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王强质证称,事发时在交警主持调解的情况下,为了尽快解决该事故纠纷,才承认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告达成的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称该协议之所以约定除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要求被告王强另行承担1万元,是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齿松动及牙齿冠折,可能后续会产生治牙花费,不排斥一定数额可能需要王强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目前损失情况,当庭撤回要求王强支付7400元的诉讼请求,亦认可其已给付2600元。本院还查明,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强驾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问题,现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6132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记载,自费药数额为7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共计3天,因病例医嘱及医疗费单据均有相应记载,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其他住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3天8天2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酌情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平均工资计算,认可护理费4444元(42688元/365天×38天×1人)。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1905元(38294元×20年×1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青岛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86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24天;关于误工损失,根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青岛市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损失为16460元(48453元/365天×12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247元,该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复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可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28元,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7881元),剩余36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共计1148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80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701元,合计161701元。被告王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因其与原告曾达成协议,同意另行赔偿原告1万元,故该款原告可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1701元。二、驳回原告李璐对被告王强及被告青岛金米盾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094元。由原告承担1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9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将本案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李璐个人银行账户:招商银行香港中路支行621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宫 茜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晓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