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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朱伟锋、董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朱伟锋,董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李建军。被告朱伟锋。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告董晓燕。原告李建军诉被告朱伟锋、董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朱伟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伟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朱伟锋仅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3日各支付利息1.5万元,合计3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朱伟锋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被告朱伟锋辩称:因被告朱伟锋与案涉借款担保人曹黎军都需要用钱,为此,由曹黎军与案外人杨国建联系借款150万元的事宜。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伟锋、曹黎军、杨国建及原告按约定分别到了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厢支行后,经曹黎军与杨国建、原告协商后,让被告朱伟锋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朱伟锋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的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此后,原告即将借款150万元汇给了被告朱伟锋。被告朱伟锋收到上述借款后,即取出10万元将其中的7.5万元作为利息(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支付给原告,另汇给曹黎军借款70万元。期间,被告朱伟锋与杨国建说利息能否便宜一点,但杨国建说利息5分不能便宜的,如果本金还不出来,可以先付利息。2014年4月5、6日左右,杨国建打电话向被告朱伟锋催要利息7.5万元,过了几天,被告朱伟锋分两次向杨国建支付了75000元利息。另被告朱伟锋转到原告账户上的金额一共是95000元,转到杨国建账户上金额一共是225000元。除了上述转账的款项外,其他还有支付的,有的是现金交付的,也有ATM机上存到原告的账户上。2014年6、7、8月份的时候,担保人也帮被告朱伟锋支付了一部分钱,但具体多少钱现在忘记了。综上,被告朱伟锋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另案涉借款与被告董晓燕无关,属被告朱伟锋的个人债务。被告董晓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朱伟锋向原告借款,且案涉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朱伟锋曾经承诺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伟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朱伟锋收到150万元现金后,其中70万元转给了曹黎军,还有现金75000元作为利息当场支付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因为经济原因造成很大的分歧,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朱伟锋向原告借款的时候,两人早已分居,借款是被告朱伟锋的单方行为,不是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1、2、3,虽未经被告董晓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朱伟锋由曹黎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退一步来说,即便如被告朱伟锋辩称所述上述借条的出借人一栏上在其签字时没有填写原告的姓名,但该借条为原告持有,且借款150万元也有原告交付给被告朱伟锋,同样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朱伟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3具有证明力;证据2可以证实两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2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朱伟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交易明细1组,欲证明被告朱伟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给原告利息32万元(其中汇入杨国建的银行账户为225000元),这些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来计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11月3日的2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收到其中的65000元(原告否认收到2014年11月24日转账1万元),对其他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朱伟锋汇款给杨国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董晓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中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11月3日的2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朱伟锋已支付给原告利息6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朱伟锋提交的其他交易明细尚不足以充分证实其汇款给杨国建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息,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伟锋因资金周转需要,由曹黎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朱伟锋陆续于2014年9月24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20日、11月3日各归还4万元、1.5万元、1万元、1.5万元、1.5万元,合计9.5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曹黎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伟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伟锋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晓燕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要求案涉借款按其与被告朱伟锋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提出抗辩,而被告朱伟锋虽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借款与被告董晓燕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即被告董晓燕应与被告朱伟锋共同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因被告朱伟锋在归还9.5万元时,其应支付的到期利息已超过其归还的款项,故该9.5万元应用于支付到期利息。又被告朱伟锋辩称其除已归还上述9.5万元外,尚有其他款项归还给原告,以及曹黎军也有部分款项归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伟锋、董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建军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朱伟锋已支付的利息95000元);二、驳回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朱伟锋、董晓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减半收取10905元,由李建军负担427元,由朱伟锋、董晓燕负担10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