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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等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波,杨大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生忠。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志翔,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李某、陈波、杨大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李某驾驶贵EL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徐路超、刘冲)沿606县道由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往敬南镇方向行驶,同日22时2分许,行驶至敬南镇落火坪606县道2km+500m(小地名炸药厂)处在超越同向由杨大华(准驾车型C1)驾驶的贵ES****号小型面包车时,与该车刮撞后又与对向由陈波(准驾车型C1)驾驶的贵E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冲当场死亡、李某和徐路超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冲和徐路超无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产生医疗费4905.65元。另查明,杨大华系本案肇事贵ES****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陈波系本案肇事贵E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5年1月4日,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生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大华、陈波、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同赔偿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1.81元(其中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杨大华以贵ES****号小型面包车已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故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也应对其承保的贵E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为由进行抗辩。陈波以已在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为由进行抗辩。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故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对其承保的ES**39号小型面包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经济损失为由进行抗辩。一审认为,被告杨大华已就其所有的贵ES****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被告陈波也已就其所有的贵E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共同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杨大华与被告陈波各承担25%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此外,本案所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综合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5921.81元(医疗费49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76.16元+交通费100元)。由于原告李某与(2015)黔义民初字第27号案件中的受害人刘冲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刘冲案的损失额为46770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244000元由被侵权人刘冲和李某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244000元的占比为1%(5921.81元÷473629.21元),进而确定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220元(122000元×1%),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220元(122000元×1%)。前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481.81元(5921.81元-1220元-1220元),由被告陈波和被告杨大华各向原告承担25%的民事责任即871元(3481.81元×25%),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22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220元;3、被告陈波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871元;4、被告杨大华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871元;5、驳回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生忠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陈波、杨大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大华承担75元,被告陈波承担75元。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三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吴天习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参加诉讼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5921.81元,一审认定4182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陈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吴天习,其将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出借给无资质的驾驶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陈波及杨大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一审以同等责任进行划分,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违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大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上诉人杨大华与陈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杨大华与陈波各承担25%的责任不公,杨大华与陈波只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杨大华个人只承担15%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于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赔偿金额是否合理;2、上诉人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交强险的保险对象系第三人,在本案中,对于贵ELA9**号二轮摩托车来说,上诉人李某系该车的车上人员,故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上诉人陈波和上诉人杨大华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根据案情,全面分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陈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上诉人杨大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有较大的过错,故一审综合考虑认定二人在本案中各承担25%的损失较为公平、合理;而上诉人李某无证超载驾驶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一审认定其应自行承担50%即1739.81元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已经查明,刘仕光为贵ELA9**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吴天习作为该车登记的所有人,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吴天习已将该车交付刘仕光,其已不支配该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吴天习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程序并无瑕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75元,上诉人陈波负担75元,上诉人杨大华负担75元,上诉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负担75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尔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