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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郭知玲诉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知玲,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郭知玲,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潞安集团五阳煤矿职工。被告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吴卫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宽星,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常新中路东营一期6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许亮。原告郭知玲诉被告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洛阳创亚”)、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海融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知玲,被告洛阳创亚委托代理人申伟刚、吴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融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洛阳创亚、中海融通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给洛阳创亚26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6%支付。每月20日原告到中海融通领取利息,如未按约定执行,依照违约每日按利息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本金3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继续索要本金无果。后被告洛阳创亚法定代表人吴卫星出面协商将一辆宝马X5抵押给原告与杨林波、张静、黄领彦,签订《车辆质押提存合同》,该车目前由原告及其他三方共同保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230000元以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从2015年1月18日至二被告归还完毕本金为止的利息,每月利息368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完本金为止。被告洛阳创亚辩称:因为时间原因,被告未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具体的答辩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总的答辩意见是借款事实存在,但不清楚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以及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中海融通未作答辩。原告郭知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洛阳创亚、中海融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10039)一份;2、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其他三人与被告洛阳创亚法定代表人吴卫星签订的《车辆质押提存合同》。被告洛阳创亚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原告主张让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车辆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对双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也没有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洛阳创亚(乙方、借款方)、中海融通(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0039),主要约定:甲方以自有资金贰拾陆万元交乙方使用,并委托丙方进行担保监督,担保期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共计3个月;本资金担保甲、乙、丙三方商定的月利率为1.6%,从甲方将所借款资金交付给乙方之日算起至借款本金和利息收回结清之日止。丙方承诺每月20日将利息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或甲方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另明确约定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若合同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又在三日内未能按时代偿,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中约定,若甲方在合同未满期限内取走本金,全部金额每月利率按最低1.2%结算。同日,被告洛阳创亚作为借款人与中海融通作为担保方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郭知玲(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担保方应借款人的请求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第201410039号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中海融通为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尊敬的郭知玲女士:感谢您参加中海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业务,并于2014年10月19日与借款人吴卫星签订编号为201410039号《借款合同》,您的金额是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期限是从2014年10月19日到2015年1月18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本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日,被告中海融通出具的《本息还款计划书》载明,2014年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4160元,2015年1月18日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2015年2月14日,为索要借款,原告与张静、黄领彦、杨林波等其他三债权人与洛阳创亚的法定代表人吴卫星签订《车辆质押提存合同》,约定吴卫星愿意以其宝马X5(车牌号豫CAW5**)交与四人保管作为质押,并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吴卫星配合法院做赔偿和拍卖车辆等事宜。该车辆目前由原告等四人保管车辆及相关手续。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各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利息,后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未归还剩余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洛阳创亚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中海融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后在2015年2月14日,原告等出借人与洛阳创亚的法定代表人吴卫星签订《车辆质押提存合同》,可以认定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然到期后被告依然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对中海融通而言,不论从借款合同的角度还是车辆质押合同的约定,合同均已届满到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海融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辩解、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知玲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6%)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被告中海融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每日1150元的标准(230000×5‰)支付原告郭知玲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郭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成合人民陪审员  宋燕妮人民陪审员  悦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润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