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子全诉神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全,神瑞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王子全,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杨克升,临沂市明志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神瑞江,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神祥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子全诉被告神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全及委托代理人杨克升,被告神瑞江委托代理人神祥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高桥工地施工过程中,共用我59860元的钢材,并写有欠条一份,工程完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部分钢材款外,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实现原告诉求。被告神瑞江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王俊杰,是王俊杰拖欠钢材款,而不是神瑞江拖欠,王俊杰承包了高桥工地的施工项目,神瑞江只是王俊杰的雇员,在王俊杰的安排下干活。神瑞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欠条系神瑞江书写,但欠条明确写明神瑞江为经手人,并且钢材用于高桥王俊杰工地使用,足以证明神瑞江只是经手人,实际是王俊杰拖欠原告钢材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神瑞江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9年7月22日至8月10日用王子全钢材共计4张单据,合计人民币59866元大写伍万玖千捌百陆拾元(高桥王俊杰工地用)经手人结算欠款经手人神瑞江2015年3月1日”。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王子全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完毕后,被告神瑞江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神瑞江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神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全拖欠钢材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神瑞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