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良与雷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良,雷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潘良。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良与被告雷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雷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证人张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良诉称,2015年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雷奎驾驶其所有的川AHS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洛路由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洛路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右转往中石化加油站方向行驶时,与沿成洛路由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潘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潘良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HS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68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35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雷奎垫付25249.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涉案车的投保没有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20%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雷奎驾驶其所有的川AHS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洛路由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洛路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右转往中石化加油站方向行驶时,与沿成洛路由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潘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潘良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HS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潘良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所用医疗费27249.01元。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3、出院带药。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所用鉴定费800元,原告从2014年居住于十陵镇江淮路汇鑫苑,在建筑工地务工,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事发后被告雷奎垫付了25249.01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合同、证人证言、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雷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雷奎为川AHS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雷奎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奎承担70%,原告潘良自行承担30%。被告雷奎承担的70%,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27249.01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计4087.3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偏高,本院确认每天按40元计算13天,合计52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偏高,本院确认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合计26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本院确认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合计13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62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误工费15750元偏高,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实际减少,故参照2014年度的建筑行业标准383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系持续误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3天,合计9759.40元(38303元/年÷365天×93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地与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定3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结合事故责任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1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8474.41元,其中鉴定费和自费药4887.35元,由原告与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73587.06元,由被告雷奎承担70%即51510.94元。被告雷奎承担,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雷奎垫付的25249.01元品跌后,被告雷奎还应赔偿获得21827.86元,被告人民财保还应赔偿原告潘良14968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良14968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雷奎21827.86元;三、驳回原告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雷奎负担518元,原告负担22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