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荣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奥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高航海、王坤彦、曹林、郭荣、赵永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621号原告新沂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天都嘉园1号楼B室。法定代表人杨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画,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荣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双塘镇山沟村323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曹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市奥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工业园区黄山路。法定代表人赵永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航海。被告王坤彦。被告曹林。被告郭荣。被告赵永成。原告新沂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荣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奥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高航海、王坤彦、曹林、郭荣、赵永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鼎公司、奥成公司、高航海、王坤彦、曹林、郭荣、赵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荣鼎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吴江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新沂吴江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2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新沂吴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和其他被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被告荣鼎公司以其设备设置了抵押,并在新沂市工商局办��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荣鼎公司未能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荣鼎公司垫付了3000864.26元。后被告荣鼎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荣鼎公司偿还原告的垫付款3000864.26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抵押登记证书、还款凭证、代理合同及代理费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被告荣鼎公司、奥成公司、高航海、王坤彦、曹林、郭荣、赵永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荣鼎公司、奥成公司、高航海、王坤彦、曹林、郭荣、赵永成在答辩期内未提���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荣鼎公司与新沂吴江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鼎公司向新沂吴江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期限至2012年4月28日,年利率6.31%,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新沂吴江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荣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荣鼎公司、奥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荣鼎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奥成公司为反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原告收取被告荣鼎公���保证金30万元。同时,被告高航海、王坤彦,被告曹林、郭荣,被告赵永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对被告荣鼎公司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29日,新沂吴江银行根据被告荣鼎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了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荣鼎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新沂吴江银行催要,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28日代被告荣鼎公司分别偿还了2800711.76元、200152.50元,合计3000864.26元。后原告向被告荣鼎公司催要未果,曾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付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还款申��书、款还款凭证、代理费结算凭证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荣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新沂吴江银行借款,原告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荣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银行的要求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3000864.26元,现原告向被告荣鼎公司公司追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收取了被告荣鼎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该款应从原告的代偿款项中予以冲抵。被告奥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荣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8日,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三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奥成公司不能免��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高航海、王坤彦,被告曹林、郭荣,被告赵永成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对被告荣鼎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高航海、王坤彦,被告曹林、郭荣,被告赵永成是反担保人,本案的债务履行期应为原告代偿银行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28日,自该时间至原告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高航海、王坤彦、曹林、郭荣、赵永成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被告荣鼎公司提供了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反担保的债权,既有被告荣鼎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作抵押,又有被告奥成公司及被告高航海、王坤彦、曹林、郭荣、赵永成作为保证人,双方对如何实现债权未作约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荣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担保借款2700864.2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二、原告新沂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市荣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州市奥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高航海、王坤彦、曹林、郭荣、赵永成对拍卖、变卖被告徐州市荣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物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荣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7元,原告新沂市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徐州市荣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奥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高航海、王坤彦、曹林、郭荣、赵永成负担27727(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