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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振农,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56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甘D0****号轿车沿白银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波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甘D095**号重型货车相撞,致李保元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将被害人李保元送至医院抢救,已赔偿被害人李保元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人芮某某、刘某、杨某某的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救助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