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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庆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良,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良于2015年3月3日00时30分许,无证驾驶鲁RJF1**号面包车沿白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18号灯杆处,撞在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刘庆良肇事后驾车逃逸,赵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庆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庆良于2015年3月5日到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臧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由单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单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单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庆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周 博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