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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祥、李明兰、王伟、王烁与被告刘春雷、张健健、蔡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李明兰,王伟,王烁,杨春雷,张健健,蔡树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永祥,身份号码×××,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李明兰,身份号码×××,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王伟,身份号码×××,男,200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定代理人王永祥(系原告王伟爷爷),身份号码×××,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生肇源县。原告王烁,女,200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定代理人霍世娜(系原告王烁母亲),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杨春雷,身份号码×××,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健健,身份号码×××,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蔡树春,身份号码×××,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王永祥、李明兰、王伟、王烁与被告刘春雷、张健健、蔡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祥、王伟的法定代理人王永祥、王烁的母亲霍世娜、被告张健健、蔡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轿车上乘坐人王艳军(系第一、二被告原告的儿子,第三、四原告的父亲)死亡,后经调解,第一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赔偿金17万元,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分三次付清,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第二、第三被告提供了担保,现期限已过,第一被告尚欠62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第一被告拒不给付,第二、第三被告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2500元并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连带给付滞纳金516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春雷缺席无答辩。被告张健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尚欠62500元未给付,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和滞纳金。被告蔡树春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尚欠62500元未给付,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杨春雷驾驶北京现代汽车发生追尾,致使车内乘坐人王艳军死亡,后经肇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杨春雷自愿给付原告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7万元,约定分三次给付,签订协议时给付5万元,第二次给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金额为6万元,第三给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金额为6万元。第二次给付过程中,尚欠原告2500元,第三次未给付,还应给付原告共计625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杨春雷到期无偿还能力,被告张健健、蔡树春有责任立即支付;若担保人在还款期限之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加收2%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王艳军父母,第三、第四被告系王艳军子女。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在肇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杨春雷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尚欠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2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延期支付2%滞纳金,所以被告应如约履行,应支付滞纳金1250元。对原告诉请的延期给付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健健、蔡树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62500元及滞纳金1250元,合计63750元。被告张健健、蔡树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其他诉讼费3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