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川与邢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邢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王川。委托代理人王兰,系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志刚。委托代理人曹英岭,系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川与被告邢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红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川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曹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川诉称,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得车辆并已将车提走,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2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并负担诉讼费。有退股费用明细为证。被告邢志刚辩称,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已结清账目,双方都同意被告退股,退股扣除项目中包括购车款32万元,总结算为原告退还被告421万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生意,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退股并写下退股费用明细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此明细中签了字,其中包括被告邢志刚所欠车款32万元,结算结果为原告王川退还被告邢志刚421万元。有退股费用明细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退伙,原告同意,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退股费用明细协议,本案所涉车款已经包含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费用明细中,故原告不应再以买卖合同为由单独主张购车款,而应按双方书面签订的退伙协议内容一并处理,应驳回原告主张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王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红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