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纪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纪某,女。被告:潘某,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丈夫的义务,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与被告潘某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怀孕。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纪某与被告潘某已登记结婚且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现已怀孕,双方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和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