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涛与刘保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宝昌、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涛,刘保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宝昌,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玉,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2896156-8。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洁,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孙宝昌,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凤区盐业公司商服楼,组织机构代码69524339-0。法定代表人刘保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吴涛因与被上诉人刘保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孙宝昌、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正,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保玉、原审被告孙宝昌、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孙宝昌向原告吴涛借款21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0月17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全款5分利计息。担保人处有刘宝玉签名,同时加盖了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原审认为,原告吴涛出借款项给被告孙宝昌,被告孙宝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的具体金额及还款日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宝昌应承担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7日起给付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利息应为103320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所举证的证人均证实借款期满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刘宝玉主张过权利,那么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担保处盖章,应承担对原告保证责任。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宝玉系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以个人身份进行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刘宝玉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即使该公章为真实的情况下,作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应当明知项目专用章并非单位公章,故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涛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03320元,合计313320元;二、被告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宝昌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邮寄送达费64元,由被告孙宝昌负担。上诉人吴涛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刘宝玉在担保人处签字系代表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职能部门加盖,不能认定担保资格,没有证据支持。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能够证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对公章管理不严,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本案程序违法。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就公章伪造一事向公安局报案,在公安局对案件无处理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刘宝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孙宝昌返还借款21万元,利息103320元,合计3133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是与孙宝昌形成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此事并不知情,对于孙宝昌向上诉人借款一事,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担保,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加盖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是该印章并不是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该印章并不真实,而且项目部印章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无效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对于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宝玉,原审被告孙宝昌、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孙宝昌向上诉人借款并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宝玉,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虽然借条中亦有被上诉人刘宝玉签字,但刘宝玉为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不能证明以个人身份进行担保,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宝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借条中加盖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是否真伪,因其系职能部门而保证合同无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加盖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保证合同无效,故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公章的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吴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