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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文俊与林远维、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俊,林远维,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洪文俊,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彭春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远维,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晋江市。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远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洪文俊与被告林远维、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脚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狮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林远维所有的址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北侧东海湾.文园4号楼B2907的房屋(权证编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119647号);二、冻结被告林远维开设在建设银行青阳支行账号4340621832333011的存款;三、查封被告脚王公司名下闽C850**豪沃牌大型汽车及闽CAX6**大众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以上保全财产的价值以114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远维、被告脚王公司因需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被告脚王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有三方签订的《借条》、《借款期限约定协议》为据。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林远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脚王公司对被告林远维应支付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被告林远维、被告脚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洪文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远维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脚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借款期限约定协议》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款人林远维因生意需要,向洪文俊借款114万元。保证人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笔借款根据借款人要求,汇至指定的账号名称为林少华、账号为622908156373510613的兴业银行账户,借款人“林远维”(签名)、保证人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约定协议》载明:借款人林远维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0月16日向洪文俊借款114万元,现借款人、保证人和洪文俊共同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林远维在协议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脚王公司在协议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以此证明被告林远维向原告借款及脚王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王明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林远维支付了本案借款11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远维、被告脚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林远维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被告脚王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被告林远维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洪文俊与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林远维、被告脚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洪文俊与被告林远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林远维向其借款1140000元,有被告林远维出具的《借条》、《借款期限约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远维偿还借款114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脚王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脚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远维追偿。被告林远维、被告脚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远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文俊借款11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远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远维、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文俊、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远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