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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郭某某驾车刮蹭到其停放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浮山村路边的小轿车,双方发生纠纷。郭某某将车开去维修后,张某某以郭某某未能及时将车维修好归还为由,在浮山村六角亭处捡起路边的钢管,拦住驾驶维修后的车辆到达该路段的郭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足部受伤。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左脚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环宇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郭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郭某甲、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持械伤害他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村委会表示愿意配合司法部门对其进行帮教、监管,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