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王艳兵、 申请保全人郑小红与被申请人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80-2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王艳兵,男,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马良镇耀星村。申请保全人郑小红,男,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5号。被申请人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二路官堰巷果园市场。法定代表人秦军,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80号保全裁定,对以被申请人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拾回桥镇粮食街商住用地予以查封。王艳兵不服本院上述保全裁定,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复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王艳兵的复议理由是:位于沙洋县拾回桥镇粮食街多套房屋。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的规定,房屋对应的(所分摊)土地使用权归申请复议人所有。现法院查封已经为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当,为此,请求掇刀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对应的(所分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复议人并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申请复议人所购房屋项下对应的土地,在其购房时应是一并受让,虽然其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但基于房屋附属于土地、二者不可分之原因,现查封其具有所有权的房屋项下对应的土地确属不当,申请复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建造在以被申请人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拾回桥镇粮食街多套房屋对应的(所分摊)土地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墙登鹏审判员杨守立人民陪审员徐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