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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宝与张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张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林宝,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张洁,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宝诉被告张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诉称,2014年9月11号,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座落在莆田市荔城区房屋商定价格为70万,用于抵偿被告向原告所借的部分借款,双方一致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并以公证委任的形式将两证过户手续的相关事宜委托原告办理,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因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原告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事实。上述房屋被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被告仍避而不见,造成上述房屋至今无法将权属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该房屋相关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将座落在莆田市荔城区居委会,房屋权属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林宝所提供的被告张洁的身份信息,经查该地址并无此人,属于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