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孔国建与秦飞、袁永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建,秦飞,袁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孔国建。委托代理人尹幼华,丹阳市练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飞。被告袁永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2号-8号。负责人陈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孔国建与被告秦飞、袁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国建委托代理人尹幼华、被告袁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国建诉称,2013年10月24日4时45分许,秦飞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城河路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吕叔湘中学”北侧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孔国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翟金华)相撞,随后苏D×××××小型轿车又撞上吴宁正常停放在停车位内的苏L×××××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孔国建、翟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国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翟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秦飞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对于前期费用已赔偿,现要求被告方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计划1023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飞未应诉答辩。被告袁永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是秦飞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我是车主。我和秦飞是朋友关系,车子是借给他开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已经你院处理,我方认为已经处理完毕了。即使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在(2014)丹民初字第2667号判决书中予以赔偿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4时45分许,被告秦飞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城河路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吕叔湘中学”北侧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孔国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翟金华)相撞,随后苏D×××××小型轿车又撞上吴宁正常停放在停车位内的苏L×××××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孔国建、翟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国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翟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10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被告秦飞驾驶苏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袁永忠,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对于前期费用已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全部赔偿完毕。现要求被告方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计1023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孔国建在吕叔湘中学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2014)丹民初字第2667号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秦飞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城河路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吕叔湘中学”北侧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孔国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翟金华)相撞,随后苏D×××××小型轿车又撞上吴宁正常停放在停车位内的苏L×××××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孔国建、翟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国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翟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13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按每天18元,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已作三期鉴定,并且在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2667号判决书中作出了判决,故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1314.94元,因被告秦飞驾驶苏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袁永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051.95元,因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46.75元(扣除特别约定指定驾驶员免赔率10%即905.19元),扣除的免赔率10%即905.19元由被告秦飞、袁永忠承担。被告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国建各项损失8146.75元。二、被告秦飞、袁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国建各项损失905.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秦飞、袁永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秦飞、袁永忠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