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国飞与李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飞,李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朱国飞。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明。原告朱国飞与被告李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飞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认识已有10多年。2011年11月7日,被告朱国飞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原、被告在借条中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楚州区(现淮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到期后,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后无法联系被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静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静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朱国飞,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国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每月按20‰付息。用途:购房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李静明注:如发生争议在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静明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静明向原告朱国飞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期限,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2%,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国飞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月息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李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