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众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众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许昌众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魏都产业集聚区西区,组织机构代码:69733063-1。法定代表人牛晓锋,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174400426。法定代表人冯群山,任公司董事长。原告许昌众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电力安装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雁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电力安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鸿雁新项目配电工程施工,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9日下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原被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鸿雁实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2年3月6日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013年9月29日记账联一张、银行承兑汇票7页、鸿雁实业公司收支明细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6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向被告开具160万元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5万元,下欠25万元未付;2、供电信息表2张、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鸿雁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鸿雁新项目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高压线路及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高压计量装置、变压器,工程总价款为160万元,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所有设备到货进入施工现场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后支付20%;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供电试机后,支付17%,另约定留工程质保金3%,工程主设备三包期一年。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竣工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5万元,下欠2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追要该工程款,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雁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众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