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斌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清庄湖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清庄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南区丰南镇东清庄湖村。法定代表人:么满红,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谷方全男,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清庄湖村村民委员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丰南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所属新华楼10月8日公布招投标方案,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同日与丰南镇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服务中心签订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标代理协议书。2012年10月丰南镇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服务中心发布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丰南镇东湖村新华楼公开出租,招标文件发售时间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4日,地点为丰南镇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服务中心,开标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原告刘斌按招标文件要求购买标书并向丰南镇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服务中心向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刘斌参与投标,2012年10月18日,丰南镇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原告以800050元中标,通知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前与本案被告签订中标合同等相关手续并备案。后因原承租者一直占用被告房屋,原告与被告未能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丰南镇东湖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原租赁者对其房屋的妨碍。本案2014年8月19日庭审后,原告刘斌自招标单位退还了招标保证金100万元,要求放弃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属新华楼出租招、投标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即使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和被告没有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书面合同,双方的书面合同关系也已经存在,原告取得的中标资格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该房屋因他人占用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万元设计费、800元招标文件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系因案外第三人妨碍造成不能与原告签订合同,与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所辩原告在投标前明知新华楼对外出租,尚未到期,存在承租方与出租方争议可能性,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算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该标准达到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月利率为0.5%的四倍,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月息1%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遂判决:被告丰南镇东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斌利息损失:以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丰南镇东湖村民委员负担。判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清庄湖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收取被上诉人100万元保证金的是丰南镇招标办,上诉人并不实际控制该款项。2、被上诉人中标后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原因是原租赁者继续非法占用,被上诉人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就知晓,被上诉人可以解除中标约定,但被上诉人故意继续扩大损失存在过错。3、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斌取得中标资格后,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清庄湖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按期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按月息1%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知晓该房屋由原租赁者非法占用,被上诉人可以解除中标约定,但被上诉人故意继续扩大损失存在过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清庄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媛媛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房善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