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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强,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0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月1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强及其辩护人尹显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0时许,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与彭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巡逻过程中,在彭州市长江路将被告人徐强挡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25包用透明塑料袋封口袋装的疑似毒品物质(白色晶体24包、药丸状物质1包)、电子称等物品,在其衣服口袋里查获用玻璃瓶装的药丸疑似毒品物。经称重,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净重95.77克、药丸疑似毒品物净重5.04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状疑似毒品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晚,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强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徐强在彭州市天彭镇东湖西一巷附近的晋江茶楼外的路边将一包约1克重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强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提出异议,辩解称没有贩卖过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获毒品,没有现场,仅以徐某某一人的证言即认定被告人徐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不恰当的。2、徐强所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未造成危害。3、徐强因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建议法庭综合评议后,对徐强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0时许,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彭州市长江路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强驾驶的车辆可疑,将其挡下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4包、红色药丸1包、电子称、手机等物品,从其衣服口袋里查获用玻璃瓶装的红色药丸1小瓶。经称重并鉴定,白色晶体共计净重95.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5.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并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徐强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晚,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强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徐强在彭州市天彭镇某茶楼外路边将一包约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5.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4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经查,指控被告人徐强贩卖毒品的在案证据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与被告人的通话清单,证实二人相互认识并有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强否认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辩解称二人之间的电话联系是需要徐某某送水,徐某某的证言也证实确有送水的事实,证据之间不能排除有其它事由的合理解释,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且被告人徐强系吸毒者,因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故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即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及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5.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轶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