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艾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多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入户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与艾某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路56号1幢1单元3-2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的蓝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附属电脑包、电源线、鼠标,三星牌手机一部、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340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64元,三星牌手机价值714元,小米牌红米手机价值470元。(二)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与艾某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路367号3单元2-2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的中华牌、天子牌等各类香烟20余条,共计价值3000余元。(三)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与艾某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12栋2-1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的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和杂牌手机一个。(四)2015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街49幢2-1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家中的现金200元。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作案四次,所盗现金和物品共计价值10648元。被告人艾某某盗窃作案三次,所盗现金和物品共计价值1044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蓝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附属电脑包、电源线、鼠标等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甲。还查明,被告人唐某某、艾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甲、邓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重庆市烟草公司合川公司卷烟批零指导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单独或与艾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艾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3天,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唐某某、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4584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1400元、手提包一个、杂牌手机一部。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山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