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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开玉宝与泾县泾川镇岩潭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玉宝,泾县泾川镇岩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开玉宝。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泾川镇岩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玉宝诉被告泾县泾川镇岩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潭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星、被告负责人赵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玉宝诉称:本人原系岩潭村委会工作人员,曾于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任村委会报账员,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任村委会主任,此后至2014年7月任村书记。2007年4月15日,岩潭村委会与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签订1份《岩潭村公路路基拓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三人对岩潭村的十字路口至郑家组公路路基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相关约定。同年12月29日,岩潭村委会又将河沿组水泥路工程发包给该三人进行施工建设。上述二项工程完工后,双方经核算,确定全部工程款为456683元。岩潭村委会在工程建设期间以及此后陆续支付42万元,其中包括因村委会当时并无过多资金,在该三人催讨下,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本人不得已于2008年6月5日先行垫付的2万元,该三人为此出具1份《领款证明单》。另外本人当初代岩潭村委会向月亮湾水电站借款5000元,也应当由其予以偿还。后本人多次向岩潭村委会催讨,其也于2014年5月20日为此召开了关于本人手中2万元票据、5000元借条是否认定的会议,但至今仍在讨论之中。本人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岩潭村委会立即向本人偿还垫付款2万元、欠款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岩潭村委会承担。岩潭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开玉宝在另案庭审中作为证人,对本案诉争的2万元陈述,与现在前后矛盾,实际上本村委会在其担任主任期间,有足够钱款可以用于支付,不需要其垫付,现经过村民大会对其诉请表示反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开玉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开玉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于2008年6月5日共同出具的《领款证明单》1份,2014年12月1日泾县法院民事审判笔录(第二次开庭)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2万元系开玉宝代岩潭村委会垫付的,上述三人也领取了该款的情况;3、(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开玉宝于2014年5月20日就本案诉争的2万元向岩潭村委会提出偿还请求,以及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已经领取42万元工程款的情况。岩潭村委会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起诉岩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该三人起诉时未提及开玉宝垫付2万元的情况;2、2014年8月15日泾县法院民事审判笔录(第一次开庭)复印件1份,证明开玉宝当时作为证人,陈述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没有付过款,与其诉请相矛盾的情况;3、岩潭村收支月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岩潭村财政状况,即在2011年1月1日上期余额有128225.60元,根本不存在无款支付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岩潭村委会对开玉宝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领款证明单》表示不知情,现任主任在去年9月份接任时并没有在账目上体现,所加盖的泾县泾川镇岩潭村民主理财审核专用章,更加不能证明此款是开玉宝垫付的,而2014年12月1日泾县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是不完整的,只是第二次开庭笔录,对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岩潭村委会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开玉宝对岩潭村委会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就是想应当由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起诉得到工程款后,他们再归还给自己当初的垫付款,本院审查认为,在生效的本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岩潭村委会向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共计支付工程款42万元中,就包括岩潭村委会在该案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并被认定的《领款证明单》所反映开玉宝于2008年6月5日垫付的2万元,而另外40万元,岩潭村委会承认其从泾县泾川镇三资中心调取相关材料已经得到证明,故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证据3,认为不足以反映开玉宝垫付款时村里的财政状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上期余额128225.60元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故开玉宝质证意见成立。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开玉宝原系岩潭村委会工作人员。2007年4月15日,岩潭村委会与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三人共同签订1份《岩潭村公路路基拓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三人承建该村的十字路口至郑家组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并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相关约定。同年12月29日,岩潭村委会又将该村河沿组0.59公里的水泥路工程发包给该三人进行施工。岩潭村委会在工程建设期间以及此后陆续支付42万元,其中包含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开玉宝在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三人催讨下,于2008年6月5日先行垫付的2万元,该三人共同为此向开玉宝出具1份《领款证明单》,载明:“领取村村通工程路基款贰万元整¥20000”。在该《领款证明单》上,由开玉宝签名并批示“付”,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余龙飞、陈丽华也签字注明“属实”,并加盖泾县泾川镇岩潭村民主理财审核专用章。2008年1月9日,岩潭村委会与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经核算,尚欠工程款65623元,该村时任报账员开玉宝书写欠条1份并由村委会主任兼书记胡明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岩潭村公路改建路基工程总决算为肆拾伍万陆仟陆佰捌拾叁元整(456683.00元),现付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零陆拾元整(391060.00元)。说明:见决算说明书。尚欠工程款为陆万伍仟陆佰贰拾叁元整(65623.00元)施工组:赵为民沈朝渔潘建民此条:岩潭村胡明(泾县泾川镇岩潭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元月9日开玉宝经办。”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开玉宝任岩潭村委会主任期间,该村委会对该笔工程款未予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开玉宝任该村书记,程银李于2011年8月10日当选该村委会主任。2014年5月20日,岩潭村委会召开“关于2007年度‘村村通’路面基础工程实施期间时任村报账员开玉宝手头20000元票据是否认定会议”,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应邀参加该次会议。在此次会议上,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提出因承建该村公路路基拓宽等工程,村委会尚欠其部分工程款并向其出具了欠条。会后,该三人持该欠条向岩潭村委会催讨该笔尚欠的工程款,无果后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该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65623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岩潭村委会陈述其从泾川镇三资中心调取相关材料证明该三人已经领取工程款40万元,该三人对此予以认可,连同本院认定该三人已收到开玉宝代为垫付的2万元,共计领取工程款42万元,尚欠36683元,依法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岩潭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工程价款36683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4月13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岩潭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开玉宝也在上述会议后,多次向岩潭村委会催讨2万元垫付款,无果后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开玉宝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岩潭村委会偿还欠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开玉宝在岩潭村委会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为其垫付2万元,其理应及时予以返还,但至今未返还,造成开玉宝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开玉宝要求其偿还垫付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开玉宝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岩潭村委会偿还欠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实际处分,且不加重岩潭村委会的负担,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岩潭村委会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本院生效的(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向赵为民、潘建民、沈朝渔共计支付工程款42万元中,就包括其在该案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并被认定的《领款证明单》所反映开玉宝于2008年6月5日垫付的2万元,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县泾川镇岩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开玉宝偿还为其垫付的工程款2万元及自2008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为2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泾县泾川镇岩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