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魏瑶诉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瑶,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魏瑶。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园坝路96号。法定代表人唐禄强,总经理。原告魏瑶诉被告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瑶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4分按月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支付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止,每个月支付8000元,一共支付了136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时间、金额没有异议,被告目前资金非常紧张,没有按时还款。被告认为借款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来,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规定,国家相关规定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支付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止,每个月支付8000元,一共支付了136000元利息,对超出国家相关规定的那部分利息,应用于偿还2014年12月份及之后的利息,如果还有超出,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按照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支付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止,每个月支付8000元,一共支付了136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4%计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24%来计息,借款20万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应付利息为92000元,被告已给付利息136000元,则多付的440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魏瑶偿还借款15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56,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魏瑶偿还借款15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56,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