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9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至27日间,被告人林某冒充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拨打中国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电话,谎称对方可以提升信用额度,骗取了无锡市的张某的信用卡信息,被告人林某又以提升信用额度需要进行虚拟交易为由,骗取了张某的短信验证密码等,在网上使用张某的信用卡账户购买游戏点卡等物并出售获利,共计骗得张某人民币36674.81元。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林某的银行卡清单、用户订单明细与详细信息、林某使用的账户信息、订单信息、收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