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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昊胜配货站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昊胜配货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郭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恩生,男,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庆和,男,汉族,194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号4-2-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昊胜配货站,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经营者:邢士谦,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配货站业主,住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昊胜配货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昊胜配货站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5月份起为被告运送各种货物,2010年至2014年共发生运费人民币5,664,860元,被告已付运费人民币4,673,510元,尚有人民币991,350元未付,我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沈阳金国碎石加工中心购买被告破碎机设备的转账支票(面值为人民币1,400,000元),作为担保资金给付我公司。此转账支票的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28日,该支票账面无任何资金存入,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运费人民币991,35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时止。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多年合作关系,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据被告陈述欠原告人民币900,000元运费,当时沈阳金国碎石加工中心,给我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4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2013年9月28日到期,原告知道后,找到我公司法人要求把支票给原告,我公司总经理同意,把支票给了原告,原告返回人民币500,000元现金,剩余顶替运费,而转账支票到期时支票账面上没有钱,我公司就找到沈阳金国碎石加工中心,后来沈阳金国碎石加工中心陆续给原告人民币490,000元到人民币500,000元。如果该笔钱给了应该扣除。我公司与原告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对方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运输设备,共发生运费人民币5,664,860元,被告已付部分运费,尚有运费人民币992,6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达成协议,被告将沈阳金国碎石加工中心购买被告破碎机设备的转账支票(面值为人民币1,400,000元,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给付原告,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剩余部分作为运费给付原告。2013年9月28日,该支票账面无资金存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运费人民币991,35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运费还账协议、往来明细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运输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运输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凭据与被告签订的运费还账协议及往来明细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拖欠运费数额的问题,因双方经对账已对欠款数额予以确定,且拖欠数额高于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按原告诉讼数额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费还账协议中明确表明转账支票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应视为双方对运费付款期限的约定,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正规发票,其应交税金应在欠款中扣除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昊胜配货站运费人民币991,3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作多年,因经济形势不好资金链断了才引起纠纷。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正规发票294,55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开据。双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付运费的时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从2013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昊胜配货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运费数额991,350元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2、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开具发票的主张,因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该项主张提出反诉并交纳反诉费,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处理。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运费还账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账支票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该项约定应视为上诉人对于给付运费期限做出的承诺,现因上诉人未按此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运费,因此上诉人应当据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6元,由上诉人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