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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彦良、刘文学等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补偿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良,刘文学,刘风武,刘风文,高志叫,刘振,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096号原告高彦良。原告刘文学。原告刘风武。原告刘风文。原告高志叫。原告刘振。诉讼代表人高彦良。诉讼代表人刘风武。委托代理人郝淑巧、刘彦辉,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王亮,市长。原告高彦良等6人请求对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南绕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进行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鉴于原鹿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鹿政办函(2014)14号《关于转发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以及东营北街村委会(镇政府)针对被征地农户所拟的“格式”协议,都是遵照石家庄市征地拆迁补偿的指示精神办理动作的,所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原鹿泉市在去年十一前经国务院批准,就己划规石家庄市鹿泉区,所以征地补偿,也应该相对应为主城区的区片价补偿,原鹿泉市划规市区的时间,应该成为有关工作的分水岭,倘若还对应原鹿泉市区片价,则为驴唇不对马嘴的嫌疑。我们的土地在鹿泉区为质高的土地,又加上毗邻红旗大街的地理位置优势,实为黄金地带,所以对应主城区中区片3(冀政(2011)14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参照)才为合理。土地上的核桃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50元补偿,按照南绕城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实施办法中的13%执行。有关村委会征地工作的采用方式,要么要我们在原补偿协议上签字,要么走司法程序,只有两种方式供我们选择,而更重要的是土地是我们的命根子,失去土地若只得到了每亩6.4万元的补偿,将面对生活水平严重降低情况的来临,为顾及今后生活,故此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鹿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鹿政办函(2014)14号《关于转发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014)14号《通知》);2、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协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11)141号。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彦良等人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通知,因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公路占地,需征用其耕地,就补偿签署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予以拒绝。村委会向原告提供了原鹿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14号《通知》。原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认为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对补偿的标准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彦良等六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