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选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选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选友。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选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7时许,田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选友,要求帮忙购买5g毒品。被告人陈选友联系上家林梁燕(另案处理)后,到田齐处取得毒资670元(含20元车费),以620元实际支付价格从林梁燕处购得用红包包装的冰毒一袋,后到燃灯路菜市口交予田齐,赚得的差价被其上网耗用。2015年1月7日20时许,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在本区驿都中路格林大道小区2栋2单元1502号房间将被告人陈选友挡获,同时挡获田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另案处理)等人。现场从田齐处查获其从被告人陈选友处购入的内有白色晶体的红包一个(经称量,净重4.88g)。经鉴定,红包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选友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许,田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选友,要求为其代购毒品。被告人陈选友先联系上家林梁燕,后到田齐处拿到购毒款项670元(含20元车费),最终在林梁燕(另案处理)处以620元购得红包包装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一袋交予田齐。2015年1月7日20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本区驿都中路格林大道小区2栋2单元1502号房间有人吸毒,后到该处将被告人陈选友挡获,同时挡获田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另案处理)等人,从田齐处查获被告人陈选友为其购得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4.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选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选友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检查证,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选友的供述(附有光盘一张),涉案人员田齐、林梁燕的证言,田齐、林梁燕辨认陈选友的辨认笔录,陈选友辨认田齐的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0373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选友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4.88克,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选友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选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选友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选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选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选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静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