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不予受理起诉人吕玉霞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吕某某。2015年7月6日,本院收到吕某某的起诉状称,起诉人的丈夫赵某在工作中受伤,停工留薪12个月,承德市某某煤矿让起诉人护理赵某12个月。另赵某在处理工伤时,承德市某某煤矿应给付起诉人的保险基金费现在由某某劳动社会保障局保管未给付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承德市某某煤矿给付护理费39545.00元,某某劳动社会保障局给付保险基金费28000.00元,合计67545.00元;要求二被起诉人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给付追讨费用包含交通等费用10000.00元,并互付连带法律��任;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吕某某起诉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应仲裁前置。2015年6月15日,吕某某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吕某某的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吕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因吕某某的丈夫赵某发生工伤,所以产生护理费及保险基金费,应由赵某本人主张,其妻子吕某某无权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吕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煜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