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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X1与郑X2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1,郑X2,邹X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郑X1,男,1983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2,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庆,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X,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原告郑X1与被告郑X2、邹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1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郑X2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庆,被告邹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1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2月协议离婚,二被告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厂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赠与原告。但2014年10月,被告郑X2将房屋以120万元出售。原告祖母、姑姑得知后,多次找郑X2理论,被郑X2夫妇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郑X2言而无信,非但将自己所有财产转让,还将原告母亲即本案第二被告邹X份额的财产一并转让,据为己有。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郑X2给付争讼房屋价款1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X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首先,基于离婚对房屋进行了处理,但房屋只是部分产权,所以赠与协议是无效的。赠与协议应当是双方的合意,但双方至今仍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且被告1明确表示不赠与该房屋。第二,该房屋已经出售,房屋价值是72万,加装修合计120万,原告主张全款120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二被告原系夫妻,离婚时间是2004年12月10日,当时的赠与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2014年7月2日,郑X2又补交了成本售房款5736.1元,该房屋当时有部分产权在企业,是宿舍楼,是分配给郑X2的,与另一被告无关。若当时的离婚协议有效,那么将损害企业的利益,所以赠与是无效的。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为补改成本价售房协议,这一部分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属于郑X2的个人财产。第四,该协议是针对特定的对象郑X2,因为他是企业的职工,才有权利购买涉诉房屋,所以这套房屋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现在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邹X辩称:当初的离婚协议是经过民政局备案的,我们双方当时达成了合意,已经签了协议,所以房屋是应该给郑X1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2、邹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郑X1系二被告之子。2004年12月1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之子郑X1(1983年5月7日出生)现正在读书,郑X1的教育及医疗费由其母邹X承担,直至郑X1独立生活为止;现X厂住房中的所有电器及家具归郑X2所有;双方无任何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双方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厂X号楼X单元X号全产权房一套,暂由郑X2居住,房屋产权、所有权归郑X1一人。该房屋即北京市昌平区昌平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014年6月14日,郑X2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上述房屋卖与他人,房屋成交价格为72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为48万元,合同价款共计12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土地增值税、综合地价款、契税、土地出让金、发证费、标改成等税费。2014年7月2日,郑X2与X公司签订《补改成本价售房协议》,双方同意由郑X2补交差价5736.1元,将房屋由标准价改成成本价产权。协议签订后,郑X2向X公司补缴了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价5736.1元。2014年9月26日,该房屋被以675734.98元的计税金额缴纳了20272.05元契税,还缴纳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包括标准价改成本价补缴的6%差价)956.0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郑X1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4日的毛坯房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总价为91.47万元。原告郑X1向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费3658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评估报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补改成本价售房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成本价房款收据、缴款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具有双重性质--既构成离婚协议的条款,又系对原告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故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对于被告郑X2的各项辩解,本院回应如下:第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需要子女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表示接受赠与。因为赠与条款首先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在离婚协议有效成立、夫妻关系解除时,该条款即当然发生效力;从维护子女权益角度出发,只要子女在父母离婚时未作出(子女未成年时,更不可能作出)拒绝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即应认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第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的必备材料,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同样构成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若允许当事人离婚后再行使任意撤销权,不但有违诚信,更损及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另外探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几种特殊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的立法目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同样不得任意撤销。第三、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二被告离婚时,涉案房屋为标准价产权,后被告郑X2补齐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价,使房屋得以上市交易,现被告郑X2以部分产权抗辩赠与协议无效,缺乏依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于被告郑X2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第四、被告郑X2故意将赠与的财产出卖与案外人,导致原告无法依离婚协议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被告郑X2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赠与条款确定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郑X1主张按合同总价款120万元,但该款项中含有家具、家电、装饰装修等作价,涉及被告郑X2的个人财产,故不宜将卖房款认定为120万元;被告郑X2抗辩应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72万元,被告郑X2与他人所签合同将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为48万元,这一数字明显过高,并且在其后的税务申报中又以675734.98元的计税金额缴纳契税,故本院对于被告郑X2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房屋产权、所有权归郑X1一人”,并未就装饰装修等事项予以约定,故本院按毛坯房价格认定卖房款(即91.47万元),另被告郑X2为涉案房屋补缴了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价5736.1元,被告郑X2以标准价产权将房屋交与原告郑X1亦符合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郑X2应返还给原告郑X1的购房款为908963.9元。对于被告郑X2辩称标准价改成本价补缴的相关契税均由被告郑X2承担一节,被告郑X2与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土地增值税、综合地价款、契税、土地出让金、发证费、标改成等税费,被告郑X2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本院对于被告郑X2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X2赔偿原告郑X1九十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原告郑X1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郑X2负担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郑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