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5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孙丽萍、张俊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孙丽萍,张俊海,刘学森,张明义,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20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海岚大厦。负责人田捷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殿章、王乃坤,该行职员。被告孙丽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松德,农民。被告张俊海,农民。被告刘学森,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会茹,农民。被告张明义,农民。被告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刘上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海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德,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孙丽萍、刘学森、张俊海、张明义、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殿章、王乃坤,被告孙丽萍、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德、被告刘学森的委托代理人刘会茹及被告张俊海、张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孙丽萍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44万元,借款合同号为农合借字担2010197号,约定利率为7.965‰,到期日期2011年9月29日,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刘学森、张俊海、张明义、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丽萍发放了贷款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丽萍至今尚欠本金44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刘学森、张俊海、张明义、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233110.10元,本息共计673110.10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丽萍承认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也对,该借款用于了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学森辩称,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指纹均不是其本人的,借款的事情根本就不知道,与其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俊海辩称,当时刘学森、张明义都是担保人,现在刘学森、张明义不是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我也不再担保了。被告张明义辩称,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指纹均不是其本人的,借款的事情根本就不知道,与其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担保借款的事实,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与孙丽萍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合借字但第2010197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执行利率7.96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贷款最初发放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被告孙丽萍用于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材料,2010年9月30日所签订贷款合同实为归还原借款。就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学森、张俊海、张明义、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刘学森、张明义主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及捺印。被告张俊海主张刘学森、张明义都是担保人,现在刘学森、张明义不是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不再担保了。为此,被告刘学森、张明义申请对2010年9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合借字但第2010197号)中刘学森、张明义签名字迹及字迹上捺有的指印和2013年7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刘学森、张明义签名字迹及字迹上捺有的指印进行鉴定,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年9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合借字但第2010197号)中刘学森、张明义签名字迹及字迹上捺有的指印和2013年7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刘学森、张明义签名字迹及字迹上捺有的指印均不是刘学森、张明义本人所签及捺印。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2013年,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经天津市银监局批复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被告张明义,刘学森自愿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合借字但第2010197号)、被告身份证、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上述均为复印件)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庭审笔录以及由天津市中慧物证研究所出具的中慧(2015)物鉴字第61、62、125、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丽萍承认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取得借款用来偿还了原贷款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学森、张俊海、张明义、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经鉴定被告刘学森、张明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所签及捺印,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被告张俊海主张贷款担保时刘学森、张明义都是担保人,现在他们两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其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2013年7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是张俊海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其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就被告张俊海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44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233110.10元,以上本息共计673110.1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支付本金44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俊海、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被告孙丽萍承担,被告张俊海、天津市德惠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新审 判 员 肖印明人民陪审员 马文洲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林志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