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张云庆、卢赛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张云庆,卢赛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0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负责人:邱静。委托代理人:徐望、陈晓亮。被告:张云庆。被告:卢赛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湖墅支行)为被告张云庆、卢赛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588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望、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庆、卢赛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和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杭湖墅)个循抵字第20110427004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人民币46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同时约定两被告愿以其自有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X栋一单元XXXX室的房屋为此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两被告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产生的费用。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XXX**号。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杭湖)贷字(2013)第(RL20130427000042)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利率7.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按年调整,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采用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因此,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以两被告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另,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已于2012年9月17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59921.41元、复利人民币7044.5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4266966.00元;2、两被告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抵押物杭州市彩虹城6幢一单元1102室的房地产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编号为深发(杭湖墅)个循抵字第20110427004号】1份,证明原告给予两被告授信额度及两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此额度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杭湖)贷字(2013)第(RL20130427000042号)】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3、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1XXX**号)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已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小微出账确认书,证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两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数额。6、原告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张云庆、卢赛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云庆、卢赛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杭湖)贷字(2013)第(RL20130427000042)号《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平安银行湖墅支行)就本合同给予其他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函件,一经按本合同记载的或按其他方已书面通知乙方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已送达。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云庆、卢赛娟积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含罚息)259921.41元、复利人民币7044.59元。本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要求被告张云庆、卢赛娟归还贷款本息,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庆、卢赛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庆、卢赛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含罚息)259921.41元、复利人民币7044.59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满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编号为平银(杭湖)贷字(2013)第(RL20130427000042)号《贷款合同》计算】。二、若被告张云庆、卢赛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有权对被告张云庆、卢赛娟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X幢一单元XXXX室房屋(见杭房他证字第11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35元,减半收取204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5467.5元,由被告张云庆、卢赛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高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