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永康与唐玉权、周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康,唐玉权,周为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李永康,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权,农民。被告周为来,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康诉被告唐玉权、周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周为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步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权经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康诉称,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8日,被告唐玉权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我立据借款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17日。被告周为来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玉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6960元(其中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月息2.2分计为21120元;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按月息2.2分计为15840元,逾期利息继续按月息2.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为来对该70000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玉权未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周为来辩称,1、借款40000元的保证期限至2012年7月25日止,而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借款40000元的保证责任;2、我为被告唐玉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担保情况属实,但实际内扣了按月息3.5分计算的3150元利息,实际本金为26850元,且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唐玉权向原告李永康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还款期限至2012年7月25日止;2012年5月18日,被告唐玉权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还款期限至2012年8月17日止。被告周为来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玉权与周为来均未有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玉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2.2%计为21120元;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2.2%计为15840元,逾期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为来对该7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李永康曾于2014年7月29日为涉案两笔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为来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后撤诉(交纳诉讼费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名证人就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对此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还清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唐玉权先后两次向原告李永康借款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唐玉权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周为来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月利率3.5%,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40000元、30000元的保证期间应分别自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17日起向后二年。被告周为来提出借款40000元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不承担4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所述前后不一,除此之外原告未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作定案依据,所以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为来提出借款30000元内扣了利息315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答辩陈述及举证借款具体事实和还款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永康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300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上述利息在一定期间内超过月利率2.2%,以月利率2.2%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为来对其中被告唐玉权归还原告李永康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上述利息在一定期间内超过月利率2.2%,以月利率2.2%为上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唐玉权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