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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庚与高书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庚,高书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高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书铁,居民。原告高庚与被告高书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书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庚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7.4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息2分,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借款27.4万元及利息。被告高书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高庚人民币弍拾柒万肆仟元(¥274000)此款二个月内归还”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高书铁出具的欠条1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书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庚借款27.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书铁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案件受理费5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