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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任正凯与李文华、朱陈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凯,李文华,朱陈静,彭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70号原告:任正凯,农民。委托代理人:代本利、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华,个体户。被告:朱陈静,公务员。被告:彭激,个体户。原告任正凯与被告李文华、朱陈静、彭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凯的委托代理人黄如杰、被告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陈静、彭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正凯诉称:被告李文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6日从我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陈静彭激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李文华辩称:该借款是事实,我会尽快偿还。被告朱陈静、彭激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华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任正凯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陈静、彭激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正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文华2014年8月6号担保人:朱陈静、彭激”。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正凯与被告李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主张该权利时,被告李文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任正凯要求被告李文华偿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陈静、彭激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陈静、彭激应对该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正凯借款15万元;二、被告朱陈静、彭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正明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陆汉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