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娟娟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4年12月2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蒋解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易某某前期因承包某工地向被告人张某甲借53万元高利贷,之后易某某因资金问题,将该工程转给傅某某等人,傅某某等人偿还张某甲60万元。但被告人张某甲以利息未偿清为由逼迫易某某给其打43万的借条,并以此借条带人到傅某某负责的某工地闹事,多次阻挠工地施工,安排人到某工地拉闸限电,致使工地停工数天,损失十余万元,造成恶劣影响。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2、双方达成自愿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易某某因承包某工地需要资金,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53万元,易某某出具60万元借条。因易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人张某甲以索要利息和滞纳金为由逼迫易某某给其出具43万元的借条。之后易某某因资金问题,将该工程转给傅某某,傅某某代易某某偿还张某甲60万元。后张某甲以索要43万元为由先后四次到傅某某负责的某工地拉闸限电,阻挠工地施工,给某工地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7月1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傅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信息,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状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材料,证明2013年5月18日9时许,李帅因为张某甲要工程款到中博建设工地西门北侧将该处的配电房的门砸坏,后又把该工地在建的3号楼一楼的四个窗户砸坏,谯城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某公司提交的张祥明工作日志记录、丁会和张某甲阻挠工地施工损失明细、损失明细依据,证明2013年张某甲多次到某工地采取打砸、拉闸限电等手段,造成该工地经济损失85109元的事实。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上海虹桥站被当地警方抓获的事实。5、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1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傅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冯某某、刘某、张某丙、钟某和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张某甲多次到某工地拉闸限电的事实。7、被害人傅某某陈述,证明易某某借张某甲60万元,还款后,张某甲以索要40万元欠款为由多次带人到某工地拉闸限电,阻止施工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上半年,易某某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张某甲处借款53万元,易某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2012年4月份,易某某再次给张某甲出具43万元的借条(包括利息和违约金),2012年8、9月份,傅某某替易某某偿还该60万元,2013年4、5月份,张某甲为索要43万元,多次到某工地拉闸限电、阻挠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达到个人目的,采用多次拉闸限电的手段阻挠工地施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同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故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即对辩护人提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如国审 判 员 张燕园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