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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长青与叶彩红、侯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伊萨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陈长青,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彩红,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侯东海,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长青与被告叶彩红、侯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及被告叶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青诉称,被告叶彩红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有被告叶彩红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彩红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上述借款是被告叶彩红、侯东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彩红、侯东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彩红辩称,自己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可以宽限还款时间。而且,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在2013年按每月3分计算,在2014年按每月4分计算,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年初。被告侯东海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彩红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陈长青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彩红出具五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叶彩红与被告侯东海于199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叶彩红、侯东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彩红没有异议。被告侯东海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叶彩红向原告陈长青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五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叶彩红认为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在2013年按每月3分计算,在2014年按每月4分计算,且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年初。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叶彩红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故被告叶彩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叶彩红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彩红、侯东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彩红、侯东海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侯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彩红、侯东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陈长青款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叶彩红、侯东海负担,被告叶彩红、侯东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