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民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勇跃与浙江省金华市汇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勇跃,浙江省金华市汇金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3865号申请执行人胡勇跃。被执行人浙江省金华市汇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叶跃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华义乌法院(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510号判决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省金华市汇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浙江省金华市汇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0288.4元至本院指定的帐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炜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