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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景霞与朱金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程景霞,女,生于1982年4月1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江谭(程景霞丈夫),男,生于1985年5月2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朱金虎,男,生于1978年12月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二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景霞与被告朱金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景霞及委托代理人史江谭、被告朱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霞诉称,2014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朱金虎驾驶甘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甘谷县安远镇至王台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程家川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程景霞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碰撞,导致程景霞受伤并电动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景霞不承担责任”。朱金虎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二被告承担1、医疗费34522.2元(朱金虎已垫付);2、误工费9165元;3、护理费45544(2115+43329)元;4、伙食补助费2400元;5、营养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75860元;7、交通费500元;8、住宿费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程景霞两孩子的���活费为8918(3880+5038)元,程景霞父母的生活费为10670(4850+5820)元,共计1958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财产赔偿金5000元,共计164057(不计医疗费)元。被告朱金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情况基本属实,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五项无异议。第一项医疗费垫付属实,我共垫付了医疗费34522.2元。除了原告诉请的500元交通费之外,我还垫付了3600元交通费。我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之后,应由原告返还与我。第三项护理费认为不合理,应按规定计算,第六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规定计算,第九项抚养费应查明后再确定,第十项精神抚慰金应调整为2000元,第十一项财产赔偿金应按修复实际产生费用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朱金虎相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金虎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程景霞伤残等级为九级;三、原告程景霞住院医疗票据二十九张,证明原告住院诊疗及医疗费用;四、购买电动车票据一张,证明电动车的价值;五、购买眼镜票据一张,证明眼镜的价值。经质证,被告朱金虎对第一、二、三、五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按照购买价值赔偿,应该按维修价格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表示,和朱金虎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以上五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朱金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三、交通费票据36张,共3600元。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亦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朱金虎驾驶甘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甘谷县安远镇至王台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程家川口路段时,驶入路面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骑行人程景霞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0017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金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景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景霞先后在甘谷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进行诊疗,并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前后共用去医疗费34522.2元。朱金虎支付了该医疗费34522.2元。又查明,甘中荣鉴定所(20156)临鉴字第1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程景霞伤残等级为IX(九)级。另查明,朱金虎为其所有的车牌为甘A×××××的轿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程景霞与被告朱金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景霞受伤。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谷公交认字(2014)第0017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金虎承担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景霞不承担这起事故的责任。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景霞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朱金虎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22.2元、2、误工费9165元(70.5元/天×130天)、3、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30天×2人)、4、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5、交通费,对原告诉请的5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对被告垫付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共认定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酌定为500元、7、财产赔偿金,经原告程景霞与二被告商议,确定财产赔偿金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应对定残疾前后进行区分,定残前按照70.5元/天×30天×1人计算,为2115元,定残后酌定护理级别为20%,70.5元/天×130天×20%,为1833元,护理费共计3948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8965元/年×20年×0.2=75860元;10、��抚养人生活费19588元(程景霞两孩子的生活费为8918元,程景霞父母的生活费为1067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540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景霞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4522.2元、误工费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财产赔偿金2500元、护理费3948元、残疾赔偿金9544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5408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景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护理费39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838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588元)、财产损害2000元,共计12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景霞医疗费24522.2元、残疾赔偿金7061元、财产损害500元,共计32083.2元。由原告程景霞返还被告朱金虎之前支付的医疗费34522.2元、交通费2500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朱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增荣审 判 员  武立刚代理审判员  张虎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