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仁玉与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541号原告胡仁玉与被告庄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仁玉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庄小江在我院另有案件正在执行。经调查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庄小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庄小江目前去向不明。现申请执行人胡仁玉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庄小江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胡仁玉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应负担诉讼费9300元、执行费7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54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