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0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赵万松,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1600元,并约定月息6分,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16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281600元,(其中20万月息2.5分),王某某,2014年8月4日”。3、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1月29日存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两次汇款9.9万元和9.74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不实,该笔借款原告只是介绍人,非借款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在借款中只是介绍人,给原告出具借条是误导所为。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实2014年1月29日原告给薛XX的账户汇款9.74万元。3、证人薛XX的证言、被告与薛XX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证实薛XX通过被告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能证实被告使用该笔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称自己是介绍人不实,原告不认识薛XX,原告只认被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2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书证,故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异议成立。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南召县信用联社职工,相互熟识,经协商,原、被告之间开始建立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622991186900735969)账户汇款9.9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又向该账户汇款9.74万元。但当时原、被告并未履行借款手续。2014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现金281600元,(其中20万元利息2.5分),王某某,2014年8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还,形成纠纷。诉讼中,被告认可2014年1月29日的9.74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建立借贷关系,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二十余万元的借据,但原告未将该数额的款项直接付给被告,故只能按被告认可的9.74万元予以认定,对其他款项不应让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9.74万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24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444元。原被告各承担3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豪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王亚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褚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