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84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系中鞍集团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系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人事科干事。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生育女儿刘某某。原告无不良嗜好,上班回家两点一线。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因琐事对原告恶言恶语,时常提出离婚。被告对老人不敬,独断专行,原告工资卡由被告支配,夫妻共同存款也存在被告名下。2014年11月至今,被告将存款隐藏起来。2015年2月中旬,原告婚前的房子回迁,被告竟要求卖掉回迁房,否则离婚。被告在3月中旬将原告撵出家门,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同意离婚,双方商讨协议离婚事宜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孩子购买了75000元保险。目前,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和抚养费产生争议,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170000元,85000元归原告;停止变相转移共同财产行为,如私自给孩子买保险,不合理消费;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一、离婚原因。原告提到的不卖回迁房就离婚不是事实,真正的原因是:2015年2月,我提出选4号楼3到5层的回迁房,以便出租,原告答应,但最后选择11层,并称3到5层被选,可3到8层并未被选走。原告的欺骗行为让我很恼火,善意的谎言还可以接受,大事上是不该有欺骗的。但考虑到孩子及老人,我忽略了这件事,未与人提起。2015年2月末,我到银行取原告工资和年终奖金时,发现工资卡被锁。这件事对本已发生危机的婚姻是雪上加霜。我觉得原告不可靠,不懂得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于是我通过邮件的方式,第一次提出离婚。可我们之间无原则性分歧,原告也无不良嗜好,且我们有了孩子。正月十四晚,我们谈了一次。可事后原告无改变。于是在3月中旬,我正式提出离婚。二、共同存款170000元。原告提到的被告隐藏共同财产不属实。2014年底,我与原告因为一些原因产生了很凶的争吵,回想三年多的婚姻和怀孕期间原告的表现,我很生气,很伤心,便把衣柜底层的存单放到了衣柜第三层。除了办理到期转存,我始终未动过存单。原告之所以能说出我们由170000元存款,是因为一直都是坦诚的。三、孩子保险。2015年3月初,我第一次提出离婚时,希望女儿随我生活,原告多支付一些抚养费,以便使孩子受到良好教育。原告多次找我谈离婚,他提出每月给孩子650元抚养费,平分170000元存款。我提出每月1200元,被告拒绝。原告把钱看得比孩子重要,我必须为孩子多留些。接受了简单的法律咨询后,我便为孩子投了保,并追加保费,这不是转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原告因保险提出诉讼,我希望协议离婚,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五、请原告停止偷换概念。原告因房子起诉,我因原告的两次大事上的欺骗而提出离婚。六、请原告用正当途径取证。原告为起诉拿走我的驾驶证,事后称无意间拿走,请原告停止这种做法。七、关于原告提出的我冲撞老人。我虽然脾气不好,但曾用心经营婆媳关系,可婆婆总是泼冷水。而原告却不站在我一边,这让我心理受到很大打击。虽然与婆婆关系不十分融洽,但每逢有意义的日子,我都会亲自给她送东西。七、请原告多为孩子着想,请法院照顾我们母女。我与原告在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左右因租住房屋到期便回我父母家生活。2012年10月23日,女儿刘某某出生。请原告回想一下在我父母家的点点滴滴,我父母和我家亲戚的的付出,回想一下因为考试对我们母女的亏欠。作为母亲,为孩子多争取是没错的。请原告多为孩子着想,请法院多为我们母女考虑。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二人的婚生女刘某某出生,现刘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称若被告坚持,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而渐起争执,导致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另查,被告系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人事科干事,每月工资收入2100元;原告系中鞍集团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3200元。再查,原、被告曾有存款170000元,现余70000元,在被告处。2015年4月,被告从170000元存款中取出73400元,为刘某某投保智慧星险,期缴保费5000元,首期追缴68400元。被告称该保险只能由刘某某成年后自行提取,如遇意外,同意与原告平均分割相关款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公积金45000元,被告有公积金1025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原告公积金明细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单1份、被告公积金明细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纠纷致感情不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某的抚养一节,原、被告均要求随各自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更能得到细心的照顾,被告坚持孩子随其生活,原告亦称若被告坚持,原告同意,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刘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主张每月1000元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原告每月3200元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抚养费应给付到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关于共同财产一节,原、被告均认可共同财产为:在被告处的剩余存款70000元、原告的公积金45000元,被告的公积金10258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70000元+10258元-45000元)/2=17629元。关于被告为刘某某所投保险一节,因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不在原、被告名下,故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分割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将保险金取出或遇意外,原告可另行诉讼分割相关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二款、第11条第一款、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子刘某某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刘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7629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