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杨某甲,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某某,女,1965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涛、董耕志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静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夫妻关系。1992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1995年,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家里人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找人多方联系,均无被告下落。原被告分居已达2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2日,原、被告在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一女杨某乙。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于1995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 锒人民陪审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董耕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