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才与被告孙德奎、李广田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才,孙德奎,李广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孙德才。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奎。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田。原告孙德才与被告孙德奎、李广田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才及委托代理人宋焕才、被告孙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全、被告李广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德奎经常雇佣原告及其他人抓鸡,2015年1月28日,被告孙德奎雇佣原告为被告李广田位于胡麻营乡姜营子村的鸡场抓鸡,在原告工作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来摔伤,伤后原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823.89元,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0823.89元,误工费141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60123.89元。被告孙德奎辩称:一、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我的介绍下到胡麻营乡姜营子村给李广田鸡场去抓鸡的,我没有雇佣原告。二、原告的受伤与原告给李广田抓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受伤原因不明,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广田辩称:我养鸡之后把抓鸡的活承包给了被告孙德奎,我只是抓鸡的时候通知孙德奎,抓一只0.16元,抓完之后我和孙德奎结算,具体孙德奎找谁抓鸡我不清楚,我也不过问,我没有雇佣原告,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奎经常雇佣原告孙德才等人为养鸡场抓鸡。2015年1月28日,被告孙德奎通知原告孙德才等人去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姜营子村的被告李广田所有的鸡场抓鸡装车,约定抓完鸡后由被告孙德奎为原告孙德才等人结算工钱,每抓一只鸡为0.13元。原告孙德才在抓鸡过程中由于疏忽从车上掉下摔伤,后被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书记载原告被诊断为左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乙型肝炎、肝硬化,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来院复查。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30823.89元。另查明,被告李广田把鸡场抓鸡承包给被告孙德奎,单独和孙德奎结算,约定每抓一只鸡为0.16元,被告李广田并未给原告孙德才等抓鸡工人结算工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住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及用药清单、证人孙德力、陈树军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德奎雇佣原告孙德才抓鸡,被告孙德奎与被告李广田结算后为原告等人结算工钱,因被告孙德奎从中受益,每只鸡可得0.03元的利润,故原告孙德才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孙德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广田把养鸡场的抓鸡工作承包给被告孙德奎,抓鸡完工后单独给被告孙德奎结算工钱,其应认定为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广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李广田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孙德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作为一个理性成年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孙德奎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30823.89元经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伤后治疗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均应按住院天数20天,每天100.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应按每天100.00元,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及医嘱注明休息2个月即8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和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痛苦程度及原告治愈出院情况,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8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以上共计42823.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德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2823.89元的70%,即29976.72元。二、被告李广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孙德才承担350.00元,由被告孙德奎承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