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58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辩护���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营供销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孙某的辩���人季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行人赵某某受伤,但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1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及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营供销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赵某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并对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4年7月2日我在马头营干活,下午天快黑时,我驾驶摩托车去马头营湾坨加油站加油。我当时驾驶摩托车顺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供销加油站南边时,我看见公路东侧靠边有几个妇女带着一个小孩由南向北步行,这时一辆拉沙子的大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我驾驶摩托车一边观察行人,一边观察对面行驶过来的大车,我驾驶摩托车从几名行人左侧经过时,正好大车从我的左侧经过,我从行人旁边行驶过去了大约三、四米远,我听见后面谁喊了一声,我不知道有什么情况就踩了刹车,刹的太急一下我驾驶的摩托车就摔倒了,我当时摔了一身伤,我从地上起来后看见一名妇女坐在我摔倒位置的南侧约四、五米远,我扶起摔倒的摩托车,有人拽住我不让我走,说倒在地上的妇女是我用摩��车撞倒的,还有人报了警。那天中午我喝酒了,那个妇女是我撞的;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那天晚上我在公路上遛弯,当时我们是三个大人,一个小孩。我们顺公路由南往北靠公路的右侧走,突然我就被车撞倒了,当时就啥也不知道了,啥车撞的我都知不道。我被撞后我的两个儿子和对方签了协议,协议书的内容我认可,是我让我两个儿子办的;3、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7月2日19时40分左右我正在马头营供销加油站给车加油,刚加完,听见加油站西侧“咣”的一响,我们四、五个人就跑到跟前去看,看到一辆摩托车摔倒了,两个人躺在地上,我看地上躺的两个人没有动静我就给122报了警。报警后我一直在事故现场没走,当时这辆摩托车在公路东侧加油站北出口的北侧,一名男性躺在摩托车南侧,一名妇女躺在加油站北入口南侧,距离摩托车有十来米远,一会儿那��男性就站起来,事故现场的几名妇女说这名男性是摩托车驾驶员,摔倒的妇女是被他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的,我才知道是这辆摩托车撞人了;4、证人贾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20点左右,我和同村的赵某某、王某某一起散步遛弯,我带着8岁的孙女何欣阳。我们顺乐北线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白线内侧由南向北行走,王某某走在最前面,赵某某在中间,她俩离的很近,我走在最后和赵某某相距一、二米远,我们正常向前溜达着走,我听见后面有来车的声音,我就赶紧拽了一把孙女何欣阳,这时一辆摩托车飞快的从我身体左侧行驶过去,挂到了我的左胳膊处,我的身体被带的向前一倾,接着这辆摩托车直接就撞到了我前面的赵某某,赵某某仰面摔倒在地上,摩托车撞人后也摔倒了,滑出了很远,摩托车驾驶员趴在公路上,我们急忙问赵某某摔的怎么样了,过了一会儿驾驶员从地上爬起来,把摩托车扶起来就要走我把他的摩托车钥匙拔下来并拽住他不让他走,摩托车驾驶员浑身醉熏熏的,说是我们撞了他,后来有人报警了,交警出了现场;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20点左右,我和同村的赵某某、贾某某及贾某某8岁的孙女一起散步。我们顺乐北线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白线内侧由南向北行走,我走在最前面,赵某某在中间,贾某某带着孙女在最后,我和赵某某离得很近,我们正常走着时,我听见后面“咣”的一响,我赶紧回头一看,看见赵某某身体一转就倒在了地上,我问她怎么了,接着听见前面不远处有“咣”的一响,只见一辆摩托车摔倒滑出了很远,一名男性驾驶员摔得受伤了,我才知道是发生交通事故了,赵某某是被这辆摩托车撞到了。过了一会儿,摩托车驾驶员从地上爬了起来,把摩托车扶起来就要走,我们拽住了他;6、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7时50分左右,我们村的去家中找我说我母亲赵某某在供销加油站处被一辆摩托车撞了,人伤得很重。我急忙赶到现场后看见我母亲在南北公路的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侧躺着,头朝东,仰面,神智不清,呕吐,一辆摩托车在我母亲北边不远处倒地,有一名男性身上受伤,有不少围观群众拉着他不让走,说该人是摩托车驾驶员,现场已经有人报了警。后来交警到了现场,我跟120车到了县医院,摩托车驾驶员被交警带走采了血样;7、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8、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百一十天);9、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10、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一份;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3、2015年2月27日的协议书一份;14、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春 增审判员 贾 宏 权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弘(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