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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娄国伟与詹少贤、杨璧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国伟,詹少贤,杨璧如,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宁波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66号原告:娄国伟。委托代理人:杨麟。被告:詹少贤(JSANJOELLE)。被告:杨璧如(YANGJSANCOLETTE)。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莎莎。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璧如(YANGJSANCOLETTE),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璧如(YANGJSANCOLETTE),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娄国伟为与被告詹少贤、杨璧如、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医院)、宁波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来特公司)、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麟、被告第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少贤、杨璧如、康来特公司、春天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国伟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詹少贤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詹少贤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同日,詹少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詹少贤指定的银行帐户,月利率为9%,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杨璧如、第五医院、康来特公司、春天宾馆分别在上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盖章,承诺对詹少贤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借款汇入詹少贤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詹少贤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杨璧如、第五医院、康来特公司、春天宾馆亦未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詹少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22093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詹少贤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用以及保全费,合计25000元;三、杨璧如、第五医院、康来特公司、春天宾馆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第五医院答辩称:借款与担保均是事实,利息在借款时约定由詹少贤支付,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詹少贤、杨璧如、康来特公司、春天宾馆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以及担保费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詹少贤、杨璧如、康来特公司、春天宾馆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第五医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的具体事宜均由詹少贤办理,其并不了解详情。被告詹少贤、杨璧如、康来特公司、春天宾馆、第五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詹少贤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詹少贤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詹少贤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杨璧如、第五医院、康来特公司、春天宾馆为被告詹少贤的债务提供保证,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詹少贤约定的月利率9%过高,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这一诉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詹少贤、杨璧如、康来特公司、春天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少贤(JSANJOELL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娄国伟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詹少贤(JSANJOELL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娄国伟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用以及保全费,合计25000元;三、被告杨璧如(YANGJSANCOLETTE)、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宁波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詹少贤(JSANJOELLE)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少贤(JSANJOELLE)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67元,由被告詹少贤(JSANJOELLE)、杨璧如(YANGJSANCOLETTE)、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宁波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娄国伟、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宁波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詹少贤(JSANJOELLE)、杨璧如(YANGJSANCOLETT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7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潘秀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