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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劳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山东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敏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敏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543号原告:山东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98-8号。法定代表人:牟华芳,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波。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敏波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王敏波诉被告山东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先起诉的山东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应聘到原告处,由原告安排到原告所属的烟台桦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混凝土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后担任该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并主持工作。双方于2005年3月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于2010年3月11日续签了五年劳动合同,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期满。2011年7月5日被告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被告离职后,原告先后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告,要求其回公司工作、办理工作交接,但被告至今未回原告处上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被告擅自离职后即到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担任负责人,并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资源,为该公司抢夺原告的客户资源。故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二、支付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3027.43元,该部分损失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擅自离职,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的应当参照被告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即2010年6月应发工资7232.52元的4倍计算为28930.08元;第二部分是被告在主持工作期间未能处理好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墅砼试块评定不合格一事,导致该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混凝土的货款给原告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194097.35元;第三部分是被告离职导致公司在短时间内出现管理混乱、费用成本加大的损失60000元;第四部分是由于被告突然离职出现了混凝土供应不及时的问题,给施工企业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经双方���商,由原告公司赔偿其70000元;三、返还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073.14元;四、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工资报酬9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一)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确实签过劳动合同,但签合同的时候是空白合同,没有相关的竞业限制条款,被告认为竞业限制条款是原告后填的。(二)原告主张被告到富圣公司工作的证据不足。(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单位和被告个人,即使有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只是限制被告离职后从事与原告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相类似的其他用人单位,而原告单位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范围是建筑、安装、装璜、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富圣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预拌混凝土、干粉砂浆的生��销售,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所以即使被告到了富圣公司工作,也不能认定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四)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之后,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在2011年7月未正式上班之后到2011年8月11日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原告一直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五)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达300000元,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过高。二、被告认为只有在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才涉及到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并非被告自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一)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有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固定数额的损失实际上就是约定的违约金,与劳��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相矛盾,明显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从计算方法看,原告第二项请求中第一部分的损失和第二、三、四部分的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二)原告主张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试块评定争议发生在2009年7月以前,该公司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要求索赔的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该公司的索赔与被告2011年7月5日以后的离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的轮胎损失也是2011年6月以前的损失,与被告2011年7月5日以后的离职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原告主张因被告的离职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管理混乱,没有按时供货造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当时只是副总经理,上面有董事长、总经理,与被告平行的还有其他副总,下面还有各分管经理,所以原告主张仅仅因为被告的离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1年7月5日��经离职,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也应该是原告单位具体安排7月10日生产、7月11日供应的负责人员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离职没有直接关系。三、对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另外原告还欠被告工资。四、被告没有实际获得90000元的报酬。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7月5日,此后再未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4月。2012年3月,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2、支付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353039.4元;3、返还原告垫交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6073.14元;4、支付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工资报酬90000���。2012年7月27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12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其离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被告应当缴纳的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管理工作;被告的工作地点或工作为烟台;合同第七条为其他约定条款:“1、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未提前通知或擅自离职的,应当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损失无法准确计���的,参照被告离职前原告最后一次发放给被告的应发月工资的四倍标准作为损失赔偿额。被告还应返还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原告为其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用。2、被告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知悉原告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均负有保密义务。3、不论何种原因被告从原告离职,离职后二年内在山东省内被告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4、被告违反以上第2条或第3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原告。5、原告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被告离职前原告最后一次发放给被告的应发月工资的30%。被告擅自离职或不辞而别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或被告拒绝联系,被告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自其离开在原告的工作岗位之日起开始计算。6、被告已学习并应模范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本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规章制度执行。被告离职,原告按照制度对被告进行离任审计,被告承担审计结论确定损失的20%。”被告认可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签字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格式合同,未填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特意设计的其他约定条款,申请对劳动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条款”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晚于落款处“王敏波”三字的形成时间及“其他约定条款”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晚于2010年3月11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检验,认为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受理该案。2、原告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下发的山桦建发字[2011]第03号《关于烟台桦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人事任命的通知》,证明被告被任命为桦林混凝土公司的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原告公司确于2011年3月任命其为桦林混凝土公司副总经理,将其委派到桦林混凝土公司工作,但并非主持工作。3、2011年7月14日桦林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联系函及特快专递回执,联系函的内容为:你因个人原因于2011年7月5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现已旷工8天,现特书面通知你,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来公司上班,否则,你因不来上班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个人承担,公司将按《劳动法》和公��规章制度追究责任。该联系函被退回原告公司。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突然离职,公司书面通知其到公司上班。被告主张未收到联系函,认为发函单位为桦林混凝土公司,而非原告公司。4、桦林混凝土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在《烟台晚报》刊登的通知,载明:“王敏波,你自2011年7月5日起至今无故旷工34天,现特向你书面通知如下:请你自本通知登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对你予以处理,且因你旷工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个人承担。”证明因被告2011年7月5日开始没有到桦林混凝土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且无法联系其本人,公司在2011年8月8日《烟台晚报》A9版公告通知被告到公司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未见到该通知,且发通知的单位为桦林混凝土公司而非原告。5、证人徐某心的证言、徐某心拍摄的视频及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徐某心出庭证实2011年11月25日其到位于牟平区牟乳路的富圣公司打听混凝土的价格,被告在该公司的经理办公室接待了证人,双方商量了价格、付款方式,被告给了其一份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中C25砼价的内容及第3页中“予付款”三个字都是被告填写的,后来因工程未谈妥混凝土业务也没谈成。原告称视频录制的是当日徐某心与代表富圣公司的被告就购买混凝土事宜进行洽谈的过程。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除证人陈述的手写内容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从其单位离职后即到富��公司工作。被告认为证人徐某心在没有真实的施工工程、没有购买混凝土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以全程录像的方式和诱导性的语言与被告商谈混凝土业务,其目的就是为原告公司取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销售合同中没有双方当事人,不能证实被告是在为富圣公司洽谈合同;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实徐某心在与被告洽谈购买混凝土业务,不能证实洽谈的时间,亦不能证实被告在为富圣公司工作。6、被告的名片一张,原告称该名片系被告离职后到其公司客户处联系混凝土业务时递交的,以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在富圣公司任经理职务。被告认为该名片没有任何特殊标记,可以随意印刷,不具有证明效力。7、富圣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预拌混凝土、干粉砂浆、水泥预制构件制品生产、销售,石子加工、销售,行业代码为水泥制品制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8、桦林混凝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该公司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加工、制造,石子加工;一般经营项目: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石子销售。证明桦林混凝土公司与富圣公司均为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的企业。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原告公司,竞业限制的范围应是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而与桦林混凝土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关。9、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青桦逸景工程事件索赔函》、桦林混凝土公司与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就2011年7月14日青桦逸景工程事件混凝土供应事宜达成的赔偿70000元的协议及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7月因被告突然离职导致公司生产经营混乱,在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续浇筑施工中未能及时供应混凝土,给该公司造成损失,该公司向桦林混凝土公司索赔20万元,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桦林混凝土公司赔偿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有业务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仅系桦林混凝土公司的一个副总经理,上面有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与其并列的还有两位副总经理,下面还有分管生产、经营、技术、材料、物资运输等经理、副经理多名,原告主张因被告一人离职就造成了桦林混凝土公司管理混乱与事实不符;被告2011年7月5日已离职,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10日向桦林混凝土公司提报生产计划单后,桦林混凝土公司有人安排了第二天混凝土的生产和供应,确实供应不及时给该公司造成损失,也是安排第二天混凝土的生产和供应人员工作不当,与被告离职无关。10、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函、逾期付款损失明细表、进账单及收据、桦林混凝土公司与烟台银和怡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桦林混凝土公司与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桦林混凝土公司与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被告2009年7月未能处理好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墅砼试块评定不合格一事,并拖延至2011年5-6月,导致该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该三份合同的货款,给公司造成逾期利息损失191921.71元。被告认为双方有业务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试块评定争议发生于2009年,工作联系函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与王敏波2011年7月以后离职无关。原告认可该纠纷发生在被告任职期间,与被告离职的行为本身没有直接联系。11、桦林混凝土公司2011年6月份车队收入、支出、利润分析报告,证明被告离职前一个月即2011年6月份车队亏损,主要原因是该月负责人管理不善,与同年3-5月份轮胎平均更换情况对��,6月份多耗费26条,损失价值为77320元。被告认为车队轮胎损失的问题发生在2011年6月,与其7月以后的离职行为无关。12、桦林混凝土公司员工离职会签单36份,证明被告离职后数月内,在其鼓动下,公司大量员工离职到被告就职的富圣公司工作。被告认为员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等,与被告离职无关。13、桦林混凝土公司2011年6月工资表,载明被告该月应发工资为7235.52元,实发6320.99元。证明被告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应发工资数额。被告对工资数额无异议,但称原告未支付该月工资。14、2012年4月职工缴费基数明细,证明被告离职后,原告一直为其缴纳���会保险费,截止2012年4月共为其垫付6073.14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5、桦林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4月1日通知被告到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到公司领取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函,但认为通知单位是桦林混凝土公司而非原告公司,通知时间是2012年4月而非解除劳动合同时的2011年7月。被告主张其2011年7月5日以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公司总经理提出辞职,但是总经理不同意被告辞职,同意被告以请假的方式回家照顾母亲,2011年8月11日其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通知。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户明细,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23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被告向桦林混凝土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其与桦林混凝土公司均未收到过该邮件,且收件人是桦林混凝土公司而不是原告;从通知内容看,通知中的“王敏波”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快递详情单只有月份没有年份,无法看出是哪一年发的快递,故该两份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其签字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格式合同,未填写其他约定条款,但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亦无法进行鉴定;劳动合同中第七条其他约定条款以下部分留有十余空行,如果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空白的合同,其应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填写内容,但实际上该约定条款填写了相关内容,故被告对该部分内容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二)结合徐某心的证人证言及徐某心拍摄的视频,本院足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已到富圣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虽为原、被告双方,但原告于2011年3月将被告任命为桦林混凝土公司的副总经理并将被告安排至桦林混凝土公司工作,被告作为桦林混凝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晓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故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理应遵守竞业限制约定,不应到与桦林混凝土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现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后到与桦林混凝土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富圣公司工作,故被告的违约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作为桦林混凝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到与该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富圣公司工作,给桦林��凝土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按200000元计算违约金。原告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受竞业限制约束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及收款收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赔偿协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赔偿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系被告造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发生在被告离职前,且该损失系因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桦林混凝土公司2011年6月份车队收入、支出、利润分析报告系该公司自行出具,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该项损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一方提出解��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未提前通知或擅自离职的,应当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的,参照被告离职前原告最后一次发放给被告的应发月工资的四倍标准作为损失赔偿额”,但原告对于被告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六)原告对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工资报酬9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敏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红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慕惠洋(代)